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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处置,了结企业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活动。清算是企业终止的必需程序。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7月9日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依照该《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因终止原因的不同,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清算方式。解散清算又以清算依据的不同,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一、普通清算
普通清算又称自动清算,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约定以及经核准的解散申请,在本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监督下的清算。当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届满,如投资者不要求延长期限,则该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此时适用普通清算。
(一)清算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应由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是受企业的委托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专门执行清算任务的临时性组织。它因清算任务而组成,随清算工作的结束而解散。清算委员会由权力机构选任或聘任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也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具体事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清算委员会应及时向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送清算资料及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清算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清算的基本程序与规则
1.清算的开始及清算委员会的组成。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其成员不少于3人。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2.通知与公告。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3.债权、债务的清理。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在清算完结前,除拨付清算所必需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无偿转让企业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4.债务的终结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国家税款;其他债务。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清算终结。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2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期限届满前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二、特别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也要进行特别清算。  
(一)清算组织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清算委员会的其他职权与普通清算相同。
(二)清算基本程序与规则
1.清算的开始: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2.通知、公告(与普通清算相同)。
3.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关于特别清算的其他程序与规则,适用普通清算的规定。
三、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外商投资企业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时,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实质上是由破产企业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的破产诉讼案件,因而不同于其他清算,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进行。
(一)清算组织
执行破产清算的机关,是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织独立开展工作,直接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织的职责是: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依法进行旨在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必要的民事活动,如变卖不易分割或不易保存的货物等。
(二)破产清算的程序与规则
1.清算的开始及清算组的组成。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日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进入企业破产程序之日起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破产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管理者,因此,清算组织成立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都应当移交给清算组织管理,置于清算组织的控制之下。在移交之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负责保管并保证其完整的义务。 
2.通知公告债权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3.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4.清理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指属于破产企业的,可供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的正确确定,是其得以正确分配的前提,它对债权人的最终受偿能力有决定意义。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各项专项基金、自有基金、工业产权等。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偿还的财产、清算组织依法收回的财产和因在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日期间企业实施无效行为,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这些无效行为是指: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是指尚未到期的破产企业的债权。
5.确定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是指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因而不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但如果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则应视同无担保债权,列入破产债权。破产债权包括破产宣告日的已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但未到期债权加入破产债权时,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构成破产债权。另外,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在破产清算中先行抵销,债权大于债务的,超过部分构成破产债权;债务大于债权的,超过部分构成破产财产。 
6.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7.分配破产财产。双方如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在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确定以后,清算组织应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方法是: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再作债务清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即可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拨给破产费用后的破产财产,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足额清偿前一顺序的债务后,进入下一顺序的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债务的,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由投资者按规定清偿。 
8.破产清算的结束。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清算即告结束,清算组织应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织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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